松材线虫病防控知识手册
发布日期:2020- 07- 30 信息来源: 丽水市林业局(丽水市森林碳汇管理局)钱江源-百山祖国家公园百山祖管理局 浏览次数:


一、什么是松材线虫病

松材线虫病是由松材线虫引起的,它虫体细长呈蠕虫形,长仅1毫米,肉眼几乎不可见。松材线虫在松树体内大量繁殖,堵塞松树内所有的孔道,断绝水分和营养的来源,使枝条萎蔫,针叶下垂,最后整个树冠状如火烧,全株干枯而死。

显微镜下的松材线虫

松材线虫病是松树的一种毁灭性病害,在世界上被列为重要的危险性森林病害,被称为松树的“癌症”和松树的“艾滋病”,是一场不冒烟的“森林火灾”,具有易传染、死树快、难防治、危害大的特点,松树一旦感染松材线虫病,最快40天即可枯死,松林从发病到毁灭只需要3-5年。

松材线虫病危害

二、松材线虫病的危害

松材线虫病原产于北美洲,1982年在我国南京首次发现,随着疫情不断发展,相继在安徽、山东、浙江、广州、四川、辽宁等省的局部地区发生并流行成灾。松材线虫病对我国的松林资源和重点生态区域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自2003年,松材线虫病传入我市,2020年全市9个县(市、区)都已被公布为松材线虫病疫区。松材线虫病现已严重威胁着丽水1033万亩松林(约占全市森林面积的49%)的健康和安全,对我市森林生态造成了极大破坏,甚至可能形成一场生态灾难!

成片松林染病死亡

三、松材线虫病如何传播

(1)自然传播:在自然条件下,松材线虫自身并不具备传播能力,它的传播扩散主要借助媒介昆虫——松褐天牛在染病松树上的取食、产卵进行传播。

传播媒介松褐天牛在松树上取食

松褐天牛幼虫

松材线虫病在自然条件下的传播过程

非法调运松木包装箱

(2)人为传播:在人为条件下,通过人为调运带松材线虫病及松褐天牛的松木及其制品进行远距离传播。这种传播方式不受自然屏障限制,而且速度快,是最主要、也是最危险的传播方式。

非法加工调运松方料

四、怎样识别松材线虫病

感染松材线虫病的松树针叶开始变色,树脂停止分泌,随后,大部分针叶变黄褐色,植株开始萎蔫,直至针叶全部变黄褐至红褐色,整株干枯死亡。松材线虫病致死的松木材质干枯,木质部有蓝变现象。

蓝变的松材

五、如何防治松材线虫病

目前,防治松材线虫病的主要措施有清理病死松树、打孔注药保护、严格疫木监管。

及时彻底清理病死松树是最有效的、最根本的措施。“及时”就是每年的 10月到次年的3月,把病死松树全部清除。“彻底”就是病死松树的树干,枝条全都清理下山,防止再次传播。

清理枯死木

打孔注药保护就是在每年的12月至次年的 2 月对重点生态部位或风景名胜区的松林以及古松树进行注药保护。

打孔注药保护

严格疫木监管就是枯死松木必须统一清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采伐、存放,枯死松木必须进行特定销毁或者运至疫木定点处置企业进行安全处理。

疫木粉碎处理

六、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二严禁

1、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疫区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严禁非法加工销售松木

2、严禁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七、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三不得

不得私自存放

1、除疫木定点加工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2、病死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病死松树清理工作,不得拒绝、阻碍。

3、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不得跨县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八、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四应当

1、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松树有异常情况或者枯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监测人员(网格员)报告。

2、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病死松树的统一清理工作。

3、单位和个人利用疫木粉碎(削片)

制作人造板、造纸等的,应当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4、单位和个人跨县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单位和个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五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

九、人民政府承担的职责

1、松材线虫病防治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分类施策、综合防治的原则。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制定防控应急预案,落实防治工作责任和防治措施。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疫情监测、防治、检疫封锁经费, 疫情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疫情防治日常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4、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具体监管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履行松材线虫病防治相关职责。

5、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6、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

十、各相关单位承担的职责

1、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民航、铁路、广播电影电视、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力、通信、邮政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与检疫管理的相关工作。

2、电力、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时,应当将检疫要求列入采购合同条款。

3、从事电力、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架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网络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县(市、区)防治检疫机构。

4、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用毕的松木材料,并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

5、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6、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7、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8、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古松以及其他有特殊保护意义的珍贵松林、松树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9、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资金使用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挪用防治资金。

十一、《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18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

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三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国务院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落实本办法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9日起施行。